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信贷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经营行为,公平保护借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放贷业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组织经营放贷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经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经营放贷业务但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放贷,是指向借款人借出本金并按约定收回本金及其收益的行为,包括以各种其他名义支付款项但实质是放贷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经营放贷业务,是指放贷主体以发放贷款为业并从中获取收益的行为,包括虽未宣称但实际从事放贷业务。
本条例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具体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的部门。
本条例所称综合有效利率是指包含费用在内的所有借款成本与贷款本金的比例。
第四条 除依法报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特定组织经营放贷业务;
(二)国务院决定可以经营放贷业务的其他情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经营放贷业务:
(一)雇主给雇员提供的帮扶性质的贷款;
(二)日常业务或主要业务不涉及发放贷款的组织或个人偶尔发放的贷款;
(三)集团控股公司成员之间发放的贷款;
(四)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发放的贷款;
(五)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质押贷款;
(六)融资租赁业务;
(七)其他不以经营为目的的贷款情形。
第五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和借款人之间从事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风险自担的原则。国家依法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框架内,依据本条例制定公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监督管理规则,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解决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监督管理及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监管,可授权专门部门作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监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及第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由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属地原则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管协作机制。
第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督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章 设立与终止
第十条 设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名称应当包含“放贷”、“贷款”或“贷”字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放贷”、“贷款”、“贷”或类似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担任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专业知识、3年以上金融、法律、会计或其他相关业务的从业经验和良好的品行、声誉。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因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债务或非法泄露客户信息受到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列入全国法院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第十二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申请经营放贷业务许可,应当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实缴注册资本。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等值5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等值1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申请经营放贷业务许可,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信用报告、信用承诺书和无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犯罪记录的声明;
(四)股东名册;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经营方针和计划;
(八)未被列入全国法院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声明;
(九)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放贷业务许可。
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查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经审查决定许可经营放贷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在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设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名称、住所地、营业执照及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后,可依法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放贷业务的,应当经拟开展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变更持有资本、股份或投票权总额30%以上的股东;
(二)合并或分立。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变更名称;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修改章程;
(五)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高管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涉及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所载事项的,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证。
第十七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解散的,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自解散完成之日起5日内将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产的,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5日内将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处置预案。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发生重大风险事件导致破产,可能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有重大违法违规情形,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三章 业务经营
第十九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主要运用自有资金从事放贷业务,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向股东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入资金从事放贷业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综合辖区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整体资信状况、盈利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融入资金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上限。
第二十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发放贷款前,应当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般包含以下基本要素:
(一)借贷双方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贷款金额;
(三)贷款利率及各项费用;
(四)综合有效利率;
(五)贷款期限及发放日期;
(六)借款用途;
(七)放贷和还款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债务催收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保证或抵押、质押条款;
(十一)提前偿还条款;
(十二)合同签订日期。
第二十一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相关宣传资料、互联网站中公告其所经营的贷款种类、期限、利率水平、收费项目和标准、综合有效利率及其他相关信息,应当以简明易懂的语言向借款人说明其所经营的贷款种类、期限、综合有效利率及其他主要条款,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与借款人签订书面贷款合同时,对免除或限制贷款人责任、规定借款人主要责任的内容,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借款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并向借款人作充分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在贷款存续期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定期向借款人提供书面通知,列明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到期未偿还的责任。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将个人债务逾期信息报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市场化征信机构,应当最迟在报送前5日书面提示借款人。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根据借款人书面申请,以书面形式告知借款人已还款项信息、未还款项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经营放贷业务,与借款人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和综合有效利率,但不得违反法律有关规定。
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额与实际贷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贷出的金额作为贷款本金额。
第二十四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贷款资产可以转让。
第二十五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制定本组织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组织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第二十六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经营放贷业务,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情况、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进行审查。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在贷款发放以后,持续跟踪调查贷款投向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建立贷款损失拨备、贷款减免和呆账核销制度,防范贷款风险。
第二十七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经营放贷业务,不得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产品或附加其他的不合理条件。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诱导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自身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
第二十八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根据业务需要,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广告中应当清楚展示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编号,并明确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任何未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的组织或个人,不得发布贷款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要求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提供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在广告中清楚展示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九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以合法、适当方式为逾期借款人提供还款提醒服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采用外包方式进行债务催收的,应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制度,明确外包机构选用标准、业务培训、法律责任等,不得约定仅按欠款回收金额提成的方式支付佣金。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和外包机构进行债务催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或其他违法行为来损害他人的身体、名誉或者财产;
(二)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使用误导、欺诈、虚假陈述等手段,迫使借款人清偿债务;
(四)向公众公布拒绝清偿债务的借款人名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五)向债务人、担保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进行催收;
(六)其他以不合法、不公平或不正当手段催收债务的行为。
第三十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妥善保管业务经营中获取的借款人和第三人信息。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与其工作人员及开展合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工作人员和第三方服务机构泄露在工作中获取的借款人和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可以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提供、查询借款人的信用信息。鼓励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与市场化征信机构合作,防范信用风险。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向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及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行使审批权;
(二)根据本条例及配套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三)根据本条例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撤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
(四)根据本条例规定开展行业统计分析和评估工作;
(五)根据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置重大风险事件;
(六)对本辖区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检查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六)信息收集、分析评估等非现场监管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并制定奖励和保护举报人的具体规则。
第三十四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依法向其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统计基本框架建立健全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统计分析制度,依法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统计数据,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辖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行业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基于履职需要,可以要求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提供前款规定的统计数据之外的其他统计数据和相关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监管部门报送的行业统计数据进行质量评估。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根据本条例规定提供的统计数据进行质量评估,并向监管部门提出对本辖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进行统计检查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参照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规定,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
第三十六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行业建立全国性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等职责,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成为全国性行业自律组织的成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成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业自律组织,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省一级派出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的指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放贷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处累计发放贷款金额或者注册资本金额(以较高者为准)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累计发放贷款金额或者注册资本金额(以较高者为准)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行为所涉金额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处违法行为所涉金额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放贷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自违反之日起,每日处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处1万元罚款。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自违反之日起,每日处3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处5000元罚款。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高管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自违反之日起,每日处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解散或破产后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自应交回许可证之日起,每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未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自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之日起,每日处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每日并处1万元罚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行为所涉金额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处违法行为所涉金额5倍罚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约定的贷款本金与实际贷出的金额不一致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诱导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自身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的;
(三)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产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的组织或个人发布或安排发布贷款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理。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发布或安排发布的贷款广告中未清楚展示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编号的,或未明确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债务催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涉案贷款金额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处涉案贷款金额5倍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涉案贷款金额2倍罚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外包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债务催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涉案贷款金额3倍罚款;对选任外包机构存在过失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给予警告,并处涉案贷款金额2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由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和外包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或外包机构在债务催收过程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合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违法提供、出售或泄露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在经营放贷业务过程中获取的借款人或第三人商业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提供、出售或泄露其在经营放贷业务过程中获取的借款人或第三人的个人隐私及其他个人信息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处100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合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违法提供、出售或泄露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在经营放贷业务过程中获取的借款人或第三人的个人隐私及其他个人信息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万元罚款;对选任第三方服务机构存在过失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处100万元罚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由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和第三方服务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规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或滥用合法查询获得的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由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履行资料报送义务的,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罚款。其中,属于统计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监督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0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对单位处10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万元罚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检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的;
(二)泄露因行使职权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履行职责或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条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通过互联网平台经营放贷业务的,应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网络小额贷款的监管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之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本条例实施之前设立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请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逾期未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的,不得继续从事放贷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