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活动,促进融资担保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业务,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进行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活动。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国家采取风险补偿等政策措施,鼓励、支持融资担保公司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六条 国家对融资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置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融资担保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负责拟定融资担保业监督管理制度及审慎经营规则,协调有关部门解决融资担保业监督管理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业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
融资担保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第九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信用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经营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融资担保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融资担保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信用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有“融资担保”字样。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融资担保业务:
(一)借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债券等金融产品担保;
(七)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除前款规定业务外,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投标担保、工程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及其他非融资担保业务;
(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三)以自有资金进行的资金运用;
(四)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持股比例,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变更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事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以上未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缴回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明确或有债务的承接等事项,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担保责任解除前,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于清算结束后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追偿处置等经营规则,并对担保责任和资产实行风险分类管理。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金运用、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当与有关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各自承担风险责任的比例和方式。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三)受托投资或者受托理财;
(四)为违反国家规定发行的金融产品提供担保;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融资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决议,且提供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于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资金运用应当符合流动性、安全性原则,资金运用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风险,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向被担保人收取反担保保证金的,应当对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存管,保证金的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偿付,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期间内,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相关信息,核实相关情况。
融资担保公司、债权人和被担保人应当建立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债权人的要求,及时提供公司治理情况、财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资金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并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时,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债权人。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担保费用,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对办理融资担保业务中知悉的客户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评价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评价情况和风险状况,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做好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的报送工作。
第三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融资担保突发事件监测、评估、预警、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担保突发事件。
第三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和资料;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监管中发现的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资金运用;
(二)暂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暂停批准开办新业务;
(三)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四)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以及资金运用情况、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情况、反担保保证金余额及明细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四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入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法报送并查询和使用有关信用信息。
第四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融资担保公司的重大风险事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自律、协调和服务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或者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变更后的主要股东、注册资本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的;
(四)任命或者聘用不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四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从事受托投资、受托理财以及为违反国家规定发行的金融产品提供担保等活动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及审慎经营规则关于风险控制指标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关联担保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准备金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管理、使用反担保保证金的;
(五)未按照规定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
(六)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向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或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文件、资料、数据的;
(八)拒绝执行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
第五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不得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处置、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隐瞒不报的;
(四)违反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采取监管措施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
(五)泄露监管工作秘密和监管对象商业秘密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担保机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融资再担保机构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