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众经济犯罪涵盖的罪名
涉众经济犯罪不是刑法学上的术语,而是一系列经济犯罪的类型化,它涵盖若干具体罪名。根据前文所述的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类型以及公安部明确列举的涉众经济犯罪的表现形式,涉众经济犯罪应当包括下列犯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信贷管理法律、法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该条确定的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集资诈骗犯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便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传销犯罪
传销犯罪从其刑法规制的进程来看,从行政处罚到比照非法经营罪规制,再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单独入罪,是一个渐趋具体和完善的过程。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
(四)证券犯罪
证券犯罪是指发生在证券交易活动中的犯罪行为,是一种特殊的金融犯罪。包括: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
(五)涉众合同犯罪
涉众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人数众多的不特定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六)涉众伪劣商品犯罪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商品生产与销售的监督管理法规,故意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具有较大危害的行为。[1]涉众伪劣商品犯罪是指具有涉众因素的伪劣商品犯罪。伪劣商品犯罪是一个类罪名,共包括九个具体罪名。
二、聚众犯罪及其罪名
(一)聚众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聚众犯罪作为一个专门术语, 1979 年刑法(下称原刑法) 第86 条和修订后的刑法(下称新刑法) 第97 条对它均有规定, 但都未界定其具体含义。第97 条:“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本法所称聚众犯罪,是指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以聚众的行为方式实施的犯罪。”
有关聚众犯罪概念我国学术界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聚众犯罪是指“聚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人实施犯罪, 这些众多的人之所以能够聚集在一起实施犯罪, 是由于其中的首要分子进行组织、策划或指挥的结果。”[2] 类似的观点还有聚众犯罪是“在为首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 多数人聚集在一起实施某种犯罪活动。”[3] 另一种观点认为“聚众犯罪是指法律规定以聚众作为构成犯罪必要条件的犯罪。”[4] 不同的表述还有“聚众犯罪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以聚众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5] 比较以上两种观点, 前一观点侧重从词意本身理解聚众犯罪, 含义广泛, 可称之为广义说。后一观点, 侧重从犯罪构成上解释聚众犯罪, 含义较窄, 可称之为狭义说。笔者认为,聚众犯罪,又称为多众犯、聚众型犯罪,是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以聚众方式实施的犯罪的总称。虽然在外观上,聚众犯罪是以多人聚集的方式实施,但聚众犯罪不同于刑法所规定的共同犯罪。对聚众犯罪,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同时,聚众犯罪也有其不同于共同犯罪的特征。
1. 主体特征。聚众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它们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首要分子”、“其他积极参加的”、“其他罪恶重大的”、“多次参加的”、“其他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参与者”、“其他参加的”。应当注意的是, 我国刑法中有少数几个条文规定聚众犯罪时并未指明特殊主体, 如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犯罪, 新刑法规定的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等均未提及“首要分子”。对此, 应当将聚众者理解为本罪的主体, 其他参与者构成其他犯罪的以相应犯罪论处, 否则不构成犯罪。因此, 在聚众犯罪中, 不能将所有参与人都作为聚众犯罪的主体。
2. 主观特征。聚众犯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对聚众犯罪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
3. 行为特征。聚众犯罪的犯罪行为是复杂危害行为。它们都由聚众行为和其他直接危害行为构成。“聚众”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 聚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人同时同地参加犯罪活动。聚众犯罪的“众”泛指三个以上的参加者, 并非特指三个以上的犯罪人员。另外,聚众行为与直接危害行为往往存在前后相继关系。但在直接危害行为开始实行以后, 聚众行为仍可继续进行。而且聚众犯罪并不要求每一个犯罪人都实行聚众行为和直接危害行为。可能有的犯罪分子是在聚众犯罪的直接危害行为已经开始之后才加入其中, 实行直接危害行为, 并成为积极参加聚众犯罪者。有的犯罪分子只是实施了聚众行为, 或者在场为其他犯罪分子增势助威, 也构成聚众犯罪的主体。首要分子则是对整个聚众犯罪进行组织、策划、指挥活动, 他们在整个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都占有主要地位。尽管如此, 从整个聚众犯罪的危害行为来看,聚众犯罪必须包括聚众行为和其他直接危害社会的行为。还应当注意的是, 聚众行为与直接危害行为之间往往具有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结果行为的密切关系。其危害社会的表象在于前者, 而危害社会的实质却在于后者。二者以此关系形成一个统一不可分的整体, 否则就不构成本罪的危害行为。
4. 客体特征。聚众犯罪侵犯的客体比较集中。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 11 条规定聚众犯罪的条文中就有6条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中, 两条规定于“妨害司法罪”中。其余的, 一条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 一条属于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 还有一条属于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可见, 聚众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
(二)聚众犯罪的分类
1、按照聚众犯罪参与人在聚众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不同,是否全部或部分构成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聚众犯罪可分为以下三种
(1)参与聚众违法活动的人均构成犯罪的聚众犯罪。例如刑法第317条第2 款聚众持械劫狱罪规定: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6]在这三类犯罪人员中,无论是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还是其他参加者均构成犯罪。虽然他们在聚众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但这对他们的定罪没有丝毫影响,只是在量刑上有所区别而已。
(2)聚众进行违法活动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而一般参加者不构成犯罪的聚众犯罪。例如刑法第290 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292 条表述的聚众斗殴罪,除规定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外,还对四种特殊情形下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两类聚众犯罪中,我国刑法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其他一般参加者不构成犯罪而不予处罚。
(3)只有聚众进行违法活动的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而其他参与者都不构成犯罪的聚众犯罪。例如刑法第291 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法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类犯罪中只有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其他参与人均不构成犯罪。[7]
2、按照是否以首要分子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素,我国刑法规定的聚众犯罪可分为以下两种
(1)以首要分子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素的聚众犯罪。例如刑法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这类犯罪中只有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其他参与人均不构成犯罪。
(2)不以首要分子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素的聚众犯罪。例如刑法第290 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292 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刑法第317 条规定的聚众持械劫狱罪等。在此类犯罪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不以行为人具有首要分子这样的特殊身份为必备要素,换言之,不论是不是首要分子都构成犯罪。